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夫
陳瑞斌張佑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佑群、陳敬夫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之公開場所內,因點餐時發生碰撞而起口角衝突,詎兩人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持手上之飲料潑向對方,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互施侮辱;嗣陳敬夫走出店外與被告兼告訴人陳瑞斌碰面,並告知陳瑞斌此事, 於渠 等駕車離開時,陳敬夫正好看見張佑群走在路上,陳敬夫、陳瑞斌竟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區○○路○○○巷內,陳瑞斌手持棍棒、陳敬夫則徒手共同毆打張佑群,張佑群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敬夫臉部,三人因而相互拉扯扭打,致張佑群受有頭部挫傷、左大腿瘀傷、左手背瘀傷之傷害,陳敬夫受有臉部挫傷並左眉處瘀腫、胸部挫傷之傷害,陳瑞斌則受有右上臂、右肩、右胸部、右腹部及右大腿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瑞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敬夫、張佑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陳敬夫、陳瑞斌、張佑群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陳敬夫、張佑群則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前揭各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陳敬夫、陳瑞斌、張佑群已相互成立調解,並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