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佰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534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佰益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㈠於民國102年2月2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 蔣秀惠 發生爭執,竟以徒手揮擊之方式毆打蔣秀惠,致蔣秀惠受有右枕部頭皮瘀腫、右肩挫擦傷、雙手腕雙手背挫擦傷等傷害;㈡又於102年3月31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內,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徒手壓制及揮擊之方式毆打蔣秀惠,蔣秀惠因此受有脖子瘀血、雙上肢多處擦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蔣秀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