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輔佐人李冠儀(即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劉忠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街與富國路口處,擬左轉富國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忠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當時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遂為求搶快,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左轉,適有 陳洛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處停等紅燈,因富國路方向之行車號誌已轉為綠燈而起駛,並擬沿富國路往東行進,因見劉忠所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逕自左轉隨即煞停,惟該營業自小客車之左側仍不慎擦撞陳洛麟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致陳洛麟人車倒地且受有肩部挫傷、下肢(腿)燒傷及腰痛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洛麟告訴被告劉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月一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