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9號之3」之記載應更正為「9之3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賴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是被告於本次四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亦徵其素行非善,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新北市○○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見被告斯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前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三罪,前兩罪均僅判處罰金之刑度,另一罪則判處拘役55日,兼衡酌其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於本次犯行並未肇生事故、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亦非亟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8896號被告賴俊廷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10號、99年度交簡字第55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10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0月30日10時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3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上公司上班,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橋處(往板橋方向)前,經警攔檢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俊廷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時間確認單、刑法第│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車│││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之事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本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案件之事實。│││字第5531號、第6222號││││、第7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810號、第5523號、││││100年交簡字第145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孫治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