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韶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漆皮印花長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韶琦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漆皮印花長夾1個,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
0年1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1年2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漆皮印花長夾1個,經鑑定結果,屬仿冒「LV」商標之商品,係被告在露天拍賣網上所販賣之商品,為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紙可參,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扣案之漆皮印花長夾1個,屬商標法第83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