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梅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玉梅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稱0000-00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路○段○○○○○號前外側車道,準備靠右找尋停車位至「○○飲食館」用餐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慢車道(屬寬度3.
6公尺之機車優先道)有來車,即貿然靠右行駛至慢車道準備停車,適有 黃國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沿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線行駛於慢車道,亦行經該處,導致黃國銓閃避不及,遭王玉梅所駕駛之0000-00號車右後車門擦撞000-000號機車車身左側及左手把,因此人車倒地,右小腿遭到機車壓住及拖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背部挫傷及右肘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救。王玉梅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承辦警員 陳聖富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玉梅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8頁、第38頁及反面),並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駕駛0000-00號車沿斗六市○○路○段外側一般車道向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向右變換車道要靠路旁停車用餐,後黃國銓騎乘000-000號機車,自伊右後方同向機車優先道直行駛來,接著發生碰撞等語歷歷(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7、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有兩道刮地痕,一道為4.4公尺,從慢車道中間往路面邊線延伸;另一道6公尺,從路面邊線往斗六市○○路○○○○○號方向延伸,結束位置為000-000號機車倒地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當場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見偵卷第19至28頁、第44至4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案(見偵卷第10頁),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次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警方當場蒐證照片20張(見偵卷第15頁、第19至28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0000-00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路○段○○○○○號前外側車道,準備靠右找尋停車位至「○○飲食館」用餐時,竟疏未注意右方慢車道有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靠右行駛至慢車道準備停車,適有告訴人騎乘000-000號機車沿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線行駛於慢車道,亦行經該處,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0000-00號車右後車門擦撞000-000號機車車身左側及左手把,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㈠本件路況為市區道路,設有中央分島之4線道及慢車道。㈡王玉梅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嘉雲鑑0809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見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佐。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沒看到被告開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於行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亦未提出證據資料加以佐證,被告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11、40頁),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依有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應有顯示方向燈,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遭到機車壓住及拖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背部挫傷及右肘撕裂傷等傷害,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2年5月22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1份(見偵卷第12頁)附卷足憑,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11、1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第28頁卷附前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使告訴人身心靈受苦,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提出之和解方案,未獲告訴人接受(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迄今未能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自陳目前從事家管,已婚,與先生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10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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