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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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複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請求前開四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損害,依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買賣合約書所示,係因車禍所致車輛毀損損害,非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損害(核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毀損部分過失犯不罰,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