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二八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二‧八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八六公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八時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家中,將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摻合後,以放入吸食器燒烤成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屬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該尿液檢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核被告所為係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惟按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第查,本件被告甲○○另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簡易庭,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案件(以下稱前開案件),受理而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證查核屬實。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原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而為貫徹連續犯以一罪論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與前開案件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則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