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7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達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9
            台北市○○區○○路2段366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9月1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2月10
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之支票乙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126條
所明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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