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39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39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3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7,987元,及
自民國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延滯第1個月以150元計付,延
滯第2個月300元計付,延滯第3個月以後,按月計付600元違約
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
請求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及帳單
等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