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7,605元,應繳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4,2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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