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1871號
原 告 亞太民權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按,住戶規約明定合意管轄法院,乃係一個共
同行為,也就是全體一致共同之意思表示,規約明定合意管
轄自屬有效,住戶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卷附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20條載明應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