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
以壹佰伍拾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參佰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按月計付陸佰元計付違約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MA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
付按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
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300元
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
5月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