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 陸佰 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
行西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
5萬636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636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三信商業
銀行西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5萬636元票款
,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書各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
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   號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 備註
一 EZ000000000000元96/04/0496/04/04
二 EZ000000000000元96/04/2096/04/20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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