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領用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
款項,被告應按月繳納如逾期未繳,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被告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
部分,自95年6月1日以後不請求);嗣被告使用上開信用正
後,自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
信用利益,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萬9223元(本金為2
萬6347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已聲請破產,
期能寺待破產法院之裁決結,再依循相關法律程序解決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截至
96年6月1日為止,尚有2萬9223元(本金為2萬6347元),及
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未還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一份為證,經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述消費款,於法有據。至於被告辯稱
:其已聲請宣告破產得拒絕原告請求云云,按被告就其已受
破產宣告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破產人在破產宣
告前一年內,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1.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
務者。2.以拖延受破產之宣告為目的,以不利益之條件,負
擔債務或購入貨物或處分之者。3.明知已有破產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破產法第156條固定有
明文,惟此乃規定已受破產宣告之人不得有前述過怠行為而
消耗破產財產,如有則加以處罰之規定,非謂已聲請破產宣
告之人即得拒絕履行債務,且本件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前述債
務,其本應對原告清償,如被告有履行,此僅為其基於本人
義務而履行之行為,何有不法?被告徒以其已聲請破產宣告
之事實,即拒絕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且依法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