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6年1月12日晚間6時至8時許,於澎湖縣馬公市「清香海產店」飲用多罐啤酒後,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馬公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欲返回馬公市西文里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途經該路與北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夜間照明、視距、路況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駛入前揭路口,遂與沿北辰街自西向東行駛、由 張銀台 騎乘之WX-755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張銀台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月15日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到達現場時告知自己即係駕車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 許福隆 之證述。
(三)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四)國軍澎湖醫院就醫紀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份有期徒刑2月、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依靚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