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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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及工具壹批(含電鑽、手電筒各壹枝,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貳枝,老虎鉗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及工具壹批(含電鑽、手電筒各壹枝,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貳枝,老虎鉗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檢束慎行,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6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先侵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某大樓地下停車場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不詳手段,竊取停放在該處屬 江陳筍 所有,平日交由其配偶甲○○與其子 江東霖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江東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於96年3月16日尋獲該車發還,但車內音響、數位電視、螢幕等物品已被卸除偷走)。㈡於96年7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以不詳手段,開啟停放在該處屬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丙○○擺放在車內之汽車駕照、行照等證件(數日後丙○○發現上開證件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得手。㈢於96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先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76號某大樓地下停車場後,復持用不明物品,砸破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侵入住居及毀損等部分,均未據告訴),進而竊取該車之車用音響和丁○○放置在車內之COSTCO量販店信用卡1張(於同日上午8時許,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得手。㈣於96年7月23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即 許守壬 住家附近,先打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許守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除竊取許守壬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共61張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318元得手外,再持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螺絲起子、活動扳手、老虎鉗等作為工具,著手欲將車內液晶螢幕拆卸偷走之際,因該車之警報器突然響起,許守壬驚覺有異出外查看,並出言喝斥乙○○,乙○○見狀唯恐遭到逮獲,遂立即自車內向外逃逸,許守壬雖緊跟在後試圖追捕,然仍為乙○○逃竄而阻止未果。嗣經許守壬報警前來處理,警方檢視遺落在現場之黑色手提包,發現內有乙○○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1份、手套
1雙、工具1批(含電鑽、手電筒各1枝,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2枝,老虎鉗1枝)與丙○○、丁○○之汽車駕照、COSTCO量販店信用卡(均已全部發還)等物品,始獲悉上情。乙○○另於警詢時,在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財物)之罪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上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江東霖、丙○○、丁○○、許守壬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各2張、被告口
6卡片及指認被告之照片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78號偵查卷第19至33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黑色手提包,內有乙○○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1份、手套1雙、工具1批(含電鑽、手電筒各1枝,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2枝,老虎鉗1枝)與丙○○、丁○○之汽車駕照、COSTCO量販店信用卡(均已全部發還)等物品扣案可佐。又依上開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78號偵查卷第3頁)所示,上開電鑽1枝、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2枝,老虎鉗1枝,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傷害人體之兇器。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先後接續行竊高速公路回數票共61張得手及液晶螢幕未果之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只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財物部分)之罪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上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達4次、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內音響、數位電視、螢幕等物品)、丙○○之汽車駕照及丁○○之COSTCO量販店信用卡等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三、扣案之手套1雙及工具1批(含電鑽、手電筒各1枝,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2枝,老虎鉗1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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