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0年,利息按週年利率
8.75%計算,自85年6月18日起,按月分360期攤還本息,如本金或利息有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又債務除按上開約定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所餘本金52萬8270元,及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8270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經濟情形不佳,無力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8270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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