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70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626號3樓乙○○任職之公司,明知自己已非花旗銀行員工,卻仍持離職後未繳回之花旗銀行員工證件(員工編號:L9758),向乙○○誆稱:其任職於花旗銀行,與某大老板很熟,有內線消息可代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以此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先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甲○○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31日匯款1,700,000元至上開帳戶,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嗣甲○○於同年8月25日向乙○○佯稱已獲利370,000餘元,惟因任職之公司缺錢,須至同年10月25日方能支付,屆時支票兌現會再給予利息200,00
0元,而交付發票人為綠光森林有限公司 郭慶安 、票號為AL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面額2,370,0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詎上開支票於95年10月25日到期竟不獲兌現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綦詳,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被告出具之字據3紙、發票人為綠光森林有限公司郭慶安、票號為AL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面額2,370,000元之支票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被告離職未繳回之花旗銀行員工證件影本1紙、被告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及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以利用人性弱點之犯罪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共2,000,000元與被告,是被告之守法意識不佳,惟被告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總額2,300,000元之賠償金與告訴人,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被告之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上開數額之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另被告目前有正當之工作,但若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恐導致其失業,此次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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