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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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乙○○、丙○○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下午2、3時許」、第8行「臺中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附近」更正為「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之某麵攤」、第14行「嗣於98年10月27日」應更正為「嗣於98年10月28日1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據以先後向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件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參,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即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甲○○、丙○○支付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聲請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拘役30日,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求刑尚屬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甲○○應向乙○○支付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匯││入乙○○指定之帳戶(戶名:乙○○、銀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與卷附99年10月5日本院99年度 司彰 調字第121號(即99年度││司彰刑簡暫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調解內容係同一給││付】。│└─────────────────────────────┘附表二:
┌─────────────────────────────┐│被告甲○○應向丙○○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匯││入丙○○指定之帳戶(戶名:丙○○、銀行:臺灣企銀、帳號:二││0000000000)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與卷附99年10月5日本院99年度司彰調字第120號(即99年度││司彰刑簡暫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調解內容係同一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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