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冒名蔡世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52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貨幣、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於民國9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起訴書記載為「蔡世川」,因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冒用其兄「蔡世川」之名義應訊,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乙○○)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2月;又因妨害自由、毀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丙○○,前往 張淑美 所有、位在甲○○所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旁之空地(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36、237、238地號),2人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放置在前開空地、重量約164公斤之鐵條1批(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並已搬運部分鐵條至前開廂型車上而得手。嗣經甲○○當場發現,經勸阻無效後,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8號、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蔡世川」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起訴,惟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係以其兄「蔡世川」之名義應訊一情,業據被告乙○○、丙○○及遭冒名之蔡世川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堪以認定,故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蔡世川」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惟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應係實際應訊之被告乙○○,而非被冒名之蔡世川,且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蔡世川」之年籍資料為被告乙○○之年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對被告乙○○逕為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 顏三旗 於偵查中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8至33頁),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生,竊取他人土地上之鐵條,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渠等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