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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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乙○○
丙○○○
號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培鑫 即 洪煒城 (下稱洪煒城)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1月14日,利息按年利率8.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洪煒城僅依約繳至96年2月14日止,即未再給付,尚積欠被上訴人10萬9,104元尚未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無效果,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又洪煒城於97年6月3日死亡,而上訴人等為洪煒城之繼承人,依法應就洪煒城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此,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04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所載,「計息本金為0元」,洪煒城應已還清系爭借款。上訴人為洪煒城之父母,對洪煒城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完全不知情,洪煒城過世後,上訴人亦不知道要去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貸款時應該徵信,不應借款給無資力又無保證人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求為廢棄該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又上訴人乙○○、丙○○○為洪煒城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67699號函及上訴人暨洪煒城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務明細資料記載:「計息本金為0元」,表示洪煒城應已還清系爭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因洪煒城欠款很久,已將其欠款轉為催收帳款,故欠款金額轉到催收款項的頁面等語,並提出轉催收呆帳查詢列印畫面1份為憑,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洪煒城應已還清欠款云云,尚屬無據。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亦即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查本件繼承開始時間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97年6月3日,復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繼承編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繼承編規定。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洪煒城之繼承人,自應就被繼承人洪煒城之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9,104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訴之判斷,無所關涉,爰未予一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