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度彰簡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 賴永壽 (涉犯竊盜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改懸掛 黃麗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乙○○此部分所涉竊取車牌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搭載乙○○,途經彰化縣○○鄉○○路與永寧街口時,乙○○藉問路之機會,趁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5張、永靖鄉農會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乙○○並於行車途中,將竊得之上開皮包連同證件、金融卡等物丟棄在沿路某處草叢中,至於所竊得之現金7500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永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機車照片、安全帽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文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度彰簡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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