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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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勺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勺子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逮捕後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逮捕後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勺子1支。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逮捕後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松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紙附卷可稽,復有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及勺子1支扣案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殘渣袋2個(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殘渣袋為毒品或違禁物)、注射針筒1支及勺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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