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2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其違規,並於99年8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與 阿娜林瑪露順 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與阿娜林瑪露順撞擊之後,異議人立即停車,並且下車,向對方詢問是否要向警察報案或叫救護車,阿娜林瑪露順就自行把撞倒的機車移到旁邊,異議人當時有下車詢問阿娜林瑪露順等人有沒有怎麼樣,並且覺得阿娜林瑪露順等人應該傷勢無礙,阿娜林瑪露順把機車移動到路邊安全處,異議人有詢問阿娜林瑪露順有沒有問題及是否要報案,認為沒有問題了才駕車離開,事後接到警察電話通知,異議人也立即前往派出所說明,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犯行,且異議人有投保強制險、意外險及財損險,根本無肇事逃逸不處理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異議人甲○○對於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時,與案外人阿娜林瑪露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座附載 王婷虹 、 王婷宣 ),致案外人阿娜林瑪露順倒地,受有右足挫傷、右髖部挫傷、右手肘挫擦傷3×2公分等傷害,王婷虹則受有右膝挫傷腫脹之傷害等情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乙事。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阿娜林瑪露順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問:當時被告有無肇事逃逸?)沒有,是誤會。」、「(問:當時被告有無下車?)我在扶我小孩起來過程中,有聽到被告開車門的聲音,我有跟他講,我要把摩托車牽到旁邊,被告有問我『有沒有怎麼樣』,我說我有受傷,然後我就把機車牽到旁邊。」、「(問:妳覺得被告是否肇事逃逸?)我覺得她應該是覺得我們沒有怎樣才走」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辯內容相符,故異議人陳稱其並未逃逸等語,應可採信,且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警移送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惟仍應以駕駛人知悉肇事致人傷亡,而有肇事後故為駛離或逃逸之違規故意為要件,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未能斟酌受處分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容有未洽,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