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8月7日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青島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警當場填發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是從崇德路左轉青島路而非警方所說之從青島路直行穿越崇德路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9年8月7日2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青島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9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GF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受處分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成玉蘇 到庭具結證稱:(問:異議人說他是從崇德路左轉青島路,當時控制崇德路人車行進的紅綠燈是綠燈,有何意見?)「當時控制崇德路人車行進的紅綠燈號誌確實是綠燈,但是異議人並不是從崇德路左轉青島路,我看到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的車正越過對向青島路停止線前方的人行道,人行道前面不到一步路的地方,速度很快的越過青島路,我看到的時候異議人已經到我們前方的紅綠燈,異議人並非從崇德路左轉青島路,而是闖越青島路的紅綠燈直行青島路直行往北屯方向走。我們看到後馬上迴轉閃警示燈按喇叭,示意前方闖紅燈車輛停車,該車沒有停車反而加速前進,我們追了約三、四分鐘,追○○○區○○路口市場,剛好變紅燈人又多,所以異議人才停車,我就趕快下車跑到異議人駕駛座,請異議人提示證件,異議人極度不配合,反而大聲咆哮,我好像有聽到異議人說警員不是人,你們警察最大等語,異議人似乎要引起圍觀民眾注意,我為了避免事端擴大很委婉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就說警察故意找他麻煩,警察亂開單子,我的同事說若不拿出證件,就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未帶證件規定將異議人帶回警局查證,異議人始拿出證件,此時,以拖了約二、三十分鐘」等語明確,核與同車員警 陳樹曦 到庭具結證稱:(問:99年8月7日凌晨2時,你有無看到乙○○違規的情形?)「有,我當時開車載成玉蘇員警走青島路,剛好控制青島路人車行進的號誌變紅燈,所以我就停在青島路的紅綠燈前方,當時控制崇德路人車行進的號誌變綠燈,所以崇德路上的人車是可以通行。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走青島路直行,闖越青島路的紅燈,我沒有看到異議人從崇德路左轉青島路。...甲○○○○請異議人提示證件,但對方很不配合,耗了約半個小時才完成告發」之情節相符,且前開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並無設詞誣攀之動機,復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證述,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與憑信性,亦無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屬真實可採。故其所為舉發,核屬依法有據,且為確保交通安全,亦有現場取締之必要。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紀錄3點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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