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454號

原告 蔡佩潢

被告 林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係位在新北市石碇區,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96年4月間起即位在新北市石碇區,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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