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713號

原告 童囿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儹華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許儹華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許儹華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固記載被告許儹華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惟本院依該址向被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並非由被告本人簽收,被告亦未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到庭等情,有原告所提「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提「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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