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28號
原告 林盛彬
被告 王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部分,對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侯秀梅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6,500元部分,對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侯秀梅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固經向鈞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9萬元,被告乃要求簽發面額45萬元之系爭本票為擔保,而兩造約定每期還款12,000元,分12期還清(每期還本金7,500元、利息4,500元),原告已還了9期本金,另於111年9月14日還了本金6,000元,總計共清償本金73,500元(7,500元×9+6,000元=73,500元),目前只欠本金16,500元,顯見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16,500元部分已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林盛彬
侯秀梅
未載
110年7月6日
未載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