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慧與 馮莉玲 間前存有財務糾紛,吳佳慧因認馮莉玲向其討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1時許,在馮莉玲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前,徒手將馮莉玲屋前掛置之郵箱拿起重摔,致該郵箱外殼破裂而減損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馮莉玲。
二、案經馮莉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佳慧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 林柏凱 於112年2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㈣信箱受損照片4張。
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以徒手丟砸告訴人屋前掛置之郵箱,致該信箱破裂,而減損其效用,顯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欠缺尊重,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利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