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 竹東 小調字第253號
聲請人
即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即被告 陳聿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原告雖陳報被告住所於新竹縣尖石鄉,惟該處經本院囑警查訪,被告並未居住該處,而被告設籍地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