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招英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被告許拍照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被告 葉耿銚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25、7926、7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將未經田中鎮農會第15屆第23次理事會決議之「另舊有62名正式會員因無田地逕變更為贊助會員」事項不實登載予該次會議紀錄上,進而將會議紀錄發函予彰化縣政府備查,於此,含告訴人 葉愛義 在內之62名正式會員即有被取消正式會員資格而有生損害之虞,是本案被告曾招英嗣後雖有將前開會議紀錄函送彰化縣政府備查及發文給前開62名會員請渠等提出說明,或彰化縣政府嗣後雖有不准予備查或係發現該會議紀錄有違法之處而撤銷,然此應不影響被告等人已實行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㈡又按「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訂有明文,然被告等人於97年11月27日收到檢舉人 卓愛農 之檢舉信時,並未查證是否確實有此人(此部分業經原審查證並無卓愛農此人),卻隨即於次日(28日)田中鎮農會召開第15屆23次理事會會議中,發給理事1份名單,略謂農會資格有問題要轉成贊助會員,惟並未獲得理事會決議,但被告等人仍然對告訴人葉愛義等62名正式會員,以夾帶在第一案會員資格審議中,做成「另舊有62名正式會員因無田地逕變更為贊助會員」之虛偽會議紀錄,且立即於次日發文給彰化縣政府核備,取消告訴人等人之正式會員資格。由於當次基層農會之選舉基準日在97年12月14日,被告等人必須趕在97年11月27日召開之田中鎮農會理事會會議中,以偷渡方式(未經提案及決議),臨時發給理事取消會員名單,並虛偽在該次會議紀錄為前開虛偽記載,並立即於次日(28日)發文給彰化縣政府,因彰化縣政府之公文往來一般需要約2週之時間,故如告訴人等沒有去彰化縣政府及田中鎮農會抗議,彰化縣政府之承辦人員極有可能未查上開被告等人偽造會議紀錄而准予備查,彰化縣政府再函覆田中鎮農會則會在97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等人自得在97年12月14日之時完成基層農會選舉人名冊,順利將告訴人等62人之選舉權取消確定,是被告等人辯稱係依法處理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渠等顯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㈢原審另以被告許拍照所擬,被告曾招英簽核後,於97年12月1日,以彰田鎮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告訴人等62人之函文主旨欄為:「台端本會正會員資格,『擬』轉為贊助會員資格」,該函文既用「擬」文字,可認告訴人等62人之正式會員資格並未依此函文而有所變動,而認定被告等人並無違反理事會之決議。然查,該次理事會並未有「另舊有62名正式會員因無田地逕變更為贊助會員」之決議,然發給告訴人等人之函文說明一卻記載:「經本會第十五屆第23次理事會,第一案決議通過」,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人顯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招英、許拍照、葉耿銚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不足,已經原審法院說明稽詳;本案田中鎮農會第15屆第23次定期理事會議紀錄之乙、討論事項第一號案記載「另舊有62名正式會員因無田地逕變更為贊助會員」,固確與事實不符,然犯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客觀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外,尚以行為人具備主觀犯罪意圖為必要,上述理事會議(97年11月28日週五召開)結束後,被告許拍照於97年12月1日(週一)即擬稿發函給包含告訴人等62人遭檢舉而有正會員資格疑義之會員,由被告曾招英簽核後(見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3號B卷第87頁),田中鎮農會即於同日,以彰田鎮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上揭正會員資格有疑義之會員(見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3號A卷第4頁),該函文之主旨欄為:「台端本會正會員資格,擬轉為贊助會員資格」,說明欄為:「經本會第十五屆第23次理事會,第一案決議通過,應依照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無耕作面積及無實際從事農業,轉為贊助會員。以上如有資格或申復者,請儘速在12月8日前提供土地謄本(請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而本案告訴人葉愛義亦係於97年12月2日接獲田中鎮農會前開「擬變更為贊助會員」之函文後,於翌日(3日)即向田中鎮農會查詢,被告許拍照於97年12月4日告知告訴人可以提出申復,告訴人旋即於97年12月5日連同許敏華等人向田中鎮農會提出「申請恢復正會員資格」之申請書(見上述交查卷A卷第8頁至第26頁),且於97年12月8日至彰化縣政府陳情,彰化縣政府因而於97年12月12日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田中鎮農會,表示本案理事會討論事項第一號案之「逕行變更會員資格」,應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之規定辦理,而不予備查(見上述交查卷B卷第143頁)等情,而本案被告等如確欲藉在理事會議紀錄為不實登載方式剝奪告訴人等人農會正式會員資格,又何須多此一舉緊急發函通知告訴人等提出土地登記資料申復,從而被告等所辯未曾經辦相類業務,經驗不足,致會議紀錄登載有誤,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應非必無從採信之,本案既未達於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之意旨,原審所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認被告另尚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3項罪嫌,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及被告有何「妨害他人競選」、「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犯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說明被告行為與上述「妨害他人競選」等情形尚有間,俱有起訴書記載可參,是所謂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3第3項部分應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自與他罪名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就此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