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招英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被告許拍照
葉耿 銚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七九二六、七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再檢察官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但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曾招英係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下稱田中鎮農會)總幹事,負責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許拍照為田中鎮農會會務股股長,負責農會議事、選舉、會員出入會異動及會員福利等會務管理事項, 葉耿銚 則為田中鎮農會會務股職員,負責承股長之命辦理上開會務管理事項,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田中鎮農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獲以『卓愛農』為名提出之舉發信(收文字號:田中鎮農會九十七年00月00日第000000號),舉發 葉愛義 等六十二人未具有農會法所規定之正會員資格一事,許拍照於收文後,未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再送理事會審查,因農會選舉在即,隨即擬文『一、擬經舉發本會派員查詢後辦理。二、是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函會』等語,呈交總幹事曾招英核閱,經 曾昭英 批示『一、請會務人員查詢事實。二、提請理事會審議』等語後,決定立刻交由翌日(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十五屆第二十三次理事會討論。嗣翌日理事會召開時,許拍照於會議討論事項結束後,進行『詢問及建議事項』程序時,隨即表示『此次會員資格審查,另舊有六十二名正會員因目前已無田地實際從事農業,經向地政所電腦資料核對後,予以變更為贊助會員』等語,而由葉耿銚記載於『詢問及建議事項』內。詎該次會議結束後,曾招英、許拍照及葉耿銚三人明知該次理事會並未就葉愛義等六十二名正會員之資格是否轉為贊助會員一事做成決議,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拍照指示葉耿銚將上開由許拍照所發表之內容,簡略登載『另舊有六十二名正會員,因無田地逕變更為贊助會員』等語於該次會議紀錄之『乙、討論事項、第一號案』項內,以表示該案已經理事會於此次會議第一號案中審查通過,再由許拍照核可後,呈交曾招英批示核可。嗣再交不知情之某農會職員繕打成電腦檔,並由葉耿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該次會議紀錄送交彰化縣政府備查,且由許拍照據以發函通知葉愛義等六十二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愛義等人之會員權益。」等語,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對於被告等人如何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前二項未遂犯罰之)之具體事實,全未敘及,難認此部分已在檢察官起訴之列。而第一審僅就檢察官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雖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主張被告等人另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惟此核與追加起訴,須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要件不符,至多僅能認為係促使原審注意如前揭起訴部分經認定有罪時,有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時,亦於判決理由四內說明:「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指原審,下同)審理期日認被告另尚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罪嫌,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及被告有何『妨害他人競選』、『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犯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說明被告行為與上述『妨害他人競選』等情形尚有間,俱有起訴書記載可參,是所謂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部分應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自與他罪名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就此審理,併予敘明。」等語,顯未就被告等人有無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部分予以判決,則第一審及原審對此未經起訴部分既不得判決,本件檢察官就原審未經審判之上開農會法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理由書二之㈤),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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