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11號

原告 陳亮樺

被告 朱芷儀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與原告交往分手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04年6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1萬元,6月12日匯款3萬元、3萬元及15,000元予被告,原告曾於105年5月23日向被告催討,被告卻以原告上開款項係原告應負擔兩造交往期間共同生活費用支出,而拒絕還款。然被告上開所述均未能提出支出明細以佐其實,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在偵訊時承認原告曾匯款予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3月至104年5月間交往,原告每月將其薪資3萬元匯款予被告,作為同財共居期間之生活開銷。另被告於交往期間曾以被告之信用卡幫原告支付消費款項約10萬元,故原告於兩造分手後,陸續將款項以匯款方式返還被告,並且委託訴外人 林宛 諭及 朱柏霖 將10萬元消費明細予原告確認,然而原告否認該消費明細,反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上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5122號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再以相同的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且未能舉證以佐其實,其主張難認有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乙情,並以被告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有收到匯款為佐。被告並未否認收到原告匯款之事實,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一般人匯款之原因諸多,尚難僅以此匯款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已有10萬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又原告起訴先稱被告向其借款,後又稱當時兩造已經分手,被告向其謊稱兩造交往期間有共同生活開銷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誤信其說詞而匯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係基於借款合意,或係基於返還共同生活開銷費用,已前後說法不一致。再者,原告前曾以「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以被告申用之信用卡幫原告購買物品,花費10萬元,請告原告支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項至被告帳戶內,嗣原告事後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購物明細遭拒,原告始知受騙。」之事由,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信用卡消費明細距離消費時間已逾2年,無從調閱商品種類及單價。另證人 林宛諭 證稱有提供交易明細予原告核閱。再參以兩造交往期間以同居共財方式生活,生活上必是互相照應,則被告以其信用卡支付原告之所購物品,並非不符常情,而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等意旨,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73頁)。可知原告前主張其受騙而匯款予被告,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而於本案改主張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然原告就借款合意乙節,僅一再指稱被告在偵查中並未提出消費明細以供其核對確認,然而此部分縱信屬實,要係被告是否成立詐術的問題,亦不能憑認兩造間就10萬元匯款部分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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