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69號
原告 許詹敦 惟
被告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5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前曾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修車費、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上開調解書並未送法院核定(見附民卷第13頁),然已經兩造簽名確認,仍有實體法上和解之效力。嗣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稱不受上開調解書之拘束(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兩造於調解成立後已合意解除該和解契約,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1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NX-52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安美街17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潭美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108-KBY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支出醫藥費109,594元、交通費2,600元、除疤膏999元,另受有工作損失123,723元、非財產上損失40萬元,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5,550元、鞋子受損1,224元、安全帽受損3,800元、手機架66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之過失行為不爭執。原告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1,011元,及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曾給付原告25,000元,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述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被告不爭執其過失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合計106,666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0年8月6日支出中藥費用2,700元(附表編號8),未見原告說明其內容及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主要為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可認原告就診時有搭乘計乘車之必要,依原告提出其住處前往三軍總醫院之車資計算,每趟為200元(見附民卷第45頁),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合計搭乘13趟,支出費用2,600元,應予准許。
3.除疤膏999元:原告雖提出網路店家銷售凝膠之商品資料為佐,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有必要,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3,723元等語。查,依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7月23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患部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建議休養3個月,建議使用輔具。以原告係從事冷氣工程業務的工作內容來看,則原告於休養3個月內無法工作,應認有理由。又原告陳稱其案發時月薪為35,145元,有原告提出在薪資單可稽(證物二,置證物袋),可信為真,以此計算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05,435元(計算式:35,145×3=105,435)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薪資減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明,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身體承受痛苦,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冷氣工程業務,月薪3萬餘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業務工程師,月收入約48,000元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等情,認原告就其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5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6.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101年4月出廠(見附民卷第47頁),距案發時間110年7月21日,已逾3年,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55,550元(見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3,88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550÷(3+1)=13,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7.鞋子受損1,224元、安全帽受損3,800元、手機架66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照片及警察拍攝照片(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第41頁),原告之安全帽及手機架確實有受損,但鞋子受損部分則不能認定。而安全帽與手機架依前揭說明折舊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115元。
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79,704元(醫療費用106,666元、交通費用2,600元、工資損失105,435元、慰撫金15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888元、安全帽及手機架損失1,115元,如附表所示)。
(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語。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時速約每小時65公里,顯已超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而原告超速行駛通過路口,增加往來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果然因面對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來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是以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同為肇事原因,對於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8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303,763元(計算式:379,704×80%=303,763),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其所駕駛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非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就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債權可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31,011元,另外前曾受領被告賠償2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及被告已賠償部分,扣除後為247,752元(計算式:303,763-31,011-25,000=247,75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752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系爭機車、鞋子、安全帽、手機架修復),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