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384號
原告 陳海根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
被告 張承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多數固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惟上開適用之前提已指明限於「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其立法理由謂:配合不動產役權之客體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爰參照第48條規定,於第3項增列「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等文字。又依第3項規定計收登記費者,係以申請人約定之權利價值為實物、非現行通用貨幣或不明而由申請人折算或自行加註者為限,如申請人於契約書已明確約定該權利之權利價值者,自應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以該權利價值之千分之一計收登記費,併予說明。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處理計收登記規費之問題,非在於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認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雖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得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975元,然本件並無不得以鑑價之方式調查仍不能查明,而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之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實際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定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所為關於原告所有土地因主張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提出3間鑑定機構供本院選擇,或陳明是否請求本院指定鑑定機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