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原告 陳韻筑
被告 曾淯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書寫,本院有所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 佳興 先生有借貸關係,佳興先生無法償還借貸,將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轉讓予伊作為抵償借貸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發票人即原告主張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對票據權利人即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之真正要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又未舉證附表所示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他人偽造一節,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TH0000000
50萬元
陳韻筑
羅月媚
111年12月7日
空白
2
TH0000000
50萬元
陳韻筑
羅月媚
111年12月7日
空白
3
TH0000000
50萬元
陳韻筑
羅月媚
111年12月7日
空白
4
TH0000000
50萬元
陳韻筑
羅月媚
111年12月7日
空白
5
TH0000000
50萬元
陳韻筑
羅月媚
111年12月7日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