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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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9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志燁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0,6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結算至民國112年2月14日止,債權金額已達22萬0,450元。劉志燁於111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應就劉志燁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於繼承劉志燁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被告已於111年10月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提領劉志燁之勞工退休金共10萬2,997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9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志燁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318號債權憑證,嗣劉志燁於111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請領其勞工退休金10萬2,997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318號債權憑證、新光行銷債權計算書、劉志燁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該勞工之財產,若該受僱人於領取勞工退休金後死亡,該勞工退休金自屬該受僱人遺產之一部,得由繼承人繼承。惟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所得請領之一次退休金,係屬勞工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公法上權利,並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為其公法上請求權發生之構成要件。
㈢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有明文規定。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採法定限定責任,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始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請領一次勞工退休金,乃屬該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自身之公法上權利,已說明如前,既非屬被繼承人之權利,且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自無由為繼承人所繼承。綜上,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領之劉志燁勞工退休金,係被告固有之權利,並非繼承而來,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為被告繼承之遺產,請求被告以領取之劉志燁勞工退休金清償劉志燁之債務,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9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