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00號

原告 江文吉

訴訟代理人 潘氏娥

被告 黃呈恩黃宗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3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如數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收訖,被告則提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供作擔保,詎料,被告依約定償還15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33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相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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