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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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501號

原告 陳志潭

被告 宋寶裕

訴訟代理人 郭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7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在臺中市○○區○○0街00號12樓之2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0年1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被告更出具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擔保系爭房屋之現況品質,惟於110年3月16日交屋入住後,僅一月餘即發現系爭房屋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水,就上開瑕疵業已向水電工程單位進行初步鑑價,並於法定期間向被告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被告疏未注意告知系爭房屋之瑕疵,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因遇到雨始發現滲漏水的狀況,水電廠商不僅打矽力康,尚鑽孔去修復,調解時未要求被告全額給付、僅請求部分補貼而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於110年1月28日簽立,直至交屋前均開放驗屋,迄至同年8月16日始收到滲水的通知,系爭房屋係中古屋、屬現況交屋,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費用;原告提供之照片無法判斷,一般住家的矽力康年久老化,非結構上的漏水,且之前驗屋與天氣並無直接關連,原告並未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規定即時告知,直至110年8月16日才收到LINE通知,期間已經過半年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6日交屋入住後,僅一月餘即發現系爭房屋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水,有請仲介聯絡通知被告,惟因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以存證信函通知賠償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理費用,業經提出窗框、浴室滲漏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63、123-127頁),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交屋前之現場勘查的借據(本院卷第113-115頁),其中110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有仲介 康景曜吳芷僑 入內水電(拍照)及修水電之事實,但無法以此勘查推認系爭房屋確無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水之事,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中古屋、屬現況交屋,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費用之詞,非可採取。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5點記載「現況無滲漏水之情形……」之內容(本院卷第39頁),及證人 謝閎年 (即買受人原告之仲介)到庭證稱「原告的父親看到熱水器下方有漏水,我們同事請屋主協調處理,後續再跟屋主驗屋,驗屋就小漏水的部分都有修繕,所以完成交屋與簽約的動作。原告使用還不到半年後說廁所有漏水,原告跟我反應廁所的滲水的問題,我當下有錄影下來,後來我請我同事吳芷僑與屋主即被告協調……(是否還有臥室的所有的窗框都有滲水的問題?)是的。交屋後不到半年的時間有下大雨,原告告知我,我有到現場看,有看到窗框滲水,我剛才忘記了」;及證人康景曜(即出賣人被告之仲介)到庭證稱「我們都有去巡視屋況,因為那天沒有下雨,請水電師傅來看,有部分小瑕疵,該換的東西,因是仲介服務業就幫忙更換,簽約時有問郭先生(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漏水,郭先生說沒有,我們現場勘查也是沒有。交屋後大概二、三個月,原告有提到使用時、淋浴間有發現有漏水,之前看房子有3次,第二次有請水電師傅,第三次是交屋,原告反應有漏水,我們就請郭先生處理,被告希望仲介處理……房屋廚房流理台下方排水管有更換耗材。因為還未交屋時、原告來看屋況的時候有看到疑似滲漏水,我們仲介自己花錢幫原告更換,公廁磁磚疑似滲漏水,有請師傅幫原告打矽力康補強。(我入住後發現下雨才漏水,我在110年811日通知謝閎年窗框漏水,你們如何通知前屋主?)我們仲介簽完委託的當下一定拍照,進去拍照的時候,有反應疑似看到公廁流理台下有水痕,被告當下講這個房子之前有出租,房客沒有反應這個問題,後來成交簽約當下,被告再次保證房屋沒有滲漏水的問題。我們直接用電話向被告反應原告提出的狀況,被告大約是說這個部分他不處理,如果原告有意見的話,他願意原價買回」;以及證人 李禹羲 (更名前為吳芷僑)到庭證述「入住之前我們找被告簽委託的時候,有看到洗手台下方有一條黑黑的疑似水痕,被告說沒有漏水,還說這房子是出租別人,租客也沒有反應漏水,我們也有找師傅來勘查,師傅說這是五金老舊鬆脫,屋主說是小瑕疵他不處理,所以交屋當下房子沒有漏水。這些小瑕疵都是我們自己花錢幫忙修繕。……第1次原告來看的時候,進來丈量冷氣位置,有看到我剛剛所說的小瑕疵,我們就維修處理,第2次原告和老婆、岳父來看房子,沒有發現什麼,第3次就是交屋,他們都有來現場,當時也沒有看到原告現在訴訟主張的這些漏水、滲水瑕疵」等情(本院卷第138-140、178-180頁),可知系爭房屋於簽約及交屋期間並未能勘查到系爭房屋具有上開原告所主張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水之事,及被告確有以系爭契約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瑕疵之品質等事實,堪以認定。且原告於發現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水時、有通知上開證人即仲介 周閎年 ,並由證人康景曜、李禹羲等轉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知悉及回覆意見予仲介,有前開仲介謝閎年代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存證信函及仲介李禹羲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郭良安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並證人李禹羲到庭證述「有接到原告電話房屋漏水,我們就用LINE聯繫被告,原告傳影片給我們看,廁所地板有冒水,窗框有滲水。我們就用LINE告知被告,被告就請我們提供影片、照片給他,後續由證人康景曜他們公司負責,證人康景曜與我是開發業務,針對賣方即被告,後續由證人康景曜與謝閎年去處理,我只知道被告都沒有下文,沒有什麼表示」之情(本院卷第57-61、149、179頁),應認原告已為民法第356條規定之瑕疵通知,被告未提出原告有何怠於通知之相關事證,僅抗辯原告於交屋後未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規定即時告知,直至110年8月16日才收到LINE通知,期間已經過半年等詞,已非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承前㈠㈡所述,系爭房屋確有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漏水情事,已減損房屋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屬民法第354條所指物之瑕疵;且無從以未能勘查到系爭房屋具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即推認未有此等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水之事,及被告確有以系爭契約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瑕疵之品質,並原告已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瑕疵通知;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系爭房屋缺少被告保證無滲漏水瑕疵之品質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因系爭房屋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水部分,委請廠商估價及於110年9月4日修繕完成,共花費(含稅)72,4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63頁),自屬真實;而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浴室、窗戶及牆角滲水等瑕疵業已修復,已難鑑定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並上開估價單所載「浴室防水鍍膜第一、二間」及「窗框裂縫修補(含窗框外側防水)共3座」,核與原告提出相關滲水照片分別係窗戶牆角滲漏之水痕及浴室淋浴門下方滲漏至外部磁磚等,已見其實際施作內容、範圍及位置、項目較屬全面及整體、面積亦較大,且原告亦陳稱其調解時有說明希望被告部分補貼之事(本院卷第106頁),是綜合斟酌認定結果,本件合理修復費用應以估價費用之6成即43,470元(72,450×60%=43,470)為適當。是依民法227條、第360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470元,應認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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