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宗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其自94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
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掌握相關證據,認為林宗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於104年2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林宗星之同意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宗星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2月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其自94年間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陳:該針筒已經丟棄等情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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