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處罰金112000元」,應予更正為「)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2,000元確定」;同欄一、第6行所載「有期徒刑4月」,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17號被告曾錦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堂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處罰金112000元;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5月1日18時1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更寮國小前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王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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