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浩峰原名黃彥峰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歐昌憲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40號、第24933號、103年度偵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浩峰、歐昌憲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浩峰、歐昌憲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無罪。
其他(黃浩峰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浩峰、歐昌憲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浩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6月9日晚間8時27分許,張 家豐 致電與黃浩峰上開門號,聯繫可否到其住處交易,黃浩峰應允之。俟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在黃浩峰當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住處樓下之超商,黃浩峰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金販賣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與 張家豐 。㈡黃浩峰另與歐昌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浩峰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及3時40分許與張家豐聯繫到黃浩峰上址住處交易事宜,俟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至4時14分許之間,張家豐到達上址黃浩峰住處,由歐昌憲為之開門並交付3公克愷他命,張家豐留下價金1,300元後即離開,被告黃浩峰復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給歐昌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情形。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浩峰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罪);被告歐昌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浩峰、歐昌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係以被告黃浩峰、歐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浩峰與張家豐、被告黃浩峰、歐昌憲之通聯紀錄,張家豐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浩峰固供承於102年6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有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住處樓下附近與張家豐見面等情;另訊據被告歐昌憲固供承於102年7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黃浩峰上址住處,有開門讓張家豐進來,並為黃浩峰向張家豐收錢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黃浩峰並辯稱:伊職業為酒店幹部,酒客張家豐積欠酒錢,見面都是因張家豐要趕在星期一酒店會計小姐結帳前來繳清欠款,張家豐都欠蠻久,討債有不愉快等語;被告歐昌憲則辯稱:酒店幹部有時會讓熟客喝酒時簽單賒帳不用付現,客人於7天內繳清即可,張家豐是酒客,當日僅向張家豐收其欠黃浩峰的酒單錢,並未交付愷他命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家豐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 施用愷 他命之習慣,在10
2年6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及102年7月8日凌晨3時40分之通話後,均有前往黃浩峰住處,6月9日係在黃浩峰住處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內與之見面交易,以1300元購買3公克愷他命,7月8日伊到達交易地點時,被告黃浩峰不在家,由「 小進 」即歐昌憲為伊開門,並交付3公克愷他命,價金1300元,伊留在桌上就走了,於102年7月8日與黃浩峰的通話中提到錢就是指愷他命云云(見21040號偵卷第213至21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附表所示伊與黃浩峰間之通話均是要約黃浩峰還酒單錢,與毒品無關,伊未曾向黃浩峰購買毒品,7月8日那天伊交錢給歐昌憲,歐昌憲並未交付任何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顯見證人張家豐前後證述不一,其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向黃浩峰購買毒品愷他命及第二次是歐昌憲交付愷他命予伊等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稽諸證人 李佩 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8日凌晨有到黃浩峰住處等黃浩峰,看到有個胖胖的人(張家豐)到場,拿酒單錢給歐昌憲,歐昌憲沒有拿東西給張家豐等語(見原審卷第50、52頁),核與證人張家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吻合,益徵張家豐於偵查中證述其向黃浩峰購買二次毒品愷他命等情,其真實性更有疑義。
㈡再觀諸被告黃浩峰與張家豐於102年6月9日20時27分5秒之通
訊監察紀錄譯文:「A(黃浩峰):喂。B(張家豐):我家豐。A:嗯。B:你在家嘛。A:在阿。B:我過去找你。A:
多久。B:半個小時以內。」102年6月9日20時44分19秒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A(黃浩峰):喂。B(張家豐):哈囉。A:阿。B:到了。A:喔。B:掰。」於102年7月8日3時35分12秒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A(黃浩峰):喂兄弟,你在哪裡。B(張家豐):我在君悅。A:我要去你家ok嗎。A:好,你就到下面,就快到。B:那我們樹哥在嗎。A:你多久到。B:10分鐘到。A:好掰掰。」於102年7月8日3時40分49秒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A(黃浩峰):喂。B(張家豐):兄弟我朋友到了。A:你朋友到了,幹你娘那我怎麼跟你開門。B:你有在家嗎。A:我不在。B:沒關係,誰有在你家裡面,你把錢拿給他就好了。A:幹你娘,他怎麼知道誰在下面。B:那誰在裡面。A:進啊。B:喔小進喔。A:對啊。B:好,那我就過去。A:對阿。」及被告黃浩峰、歐昌憲於102年7月8日4時14分32秒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A(黃浩峰):你在幹嘛。B(歐昌憲):家啊。A:二個都去了嗎。B:在啊。A:都在,處理完了嗎。B:家豐先走了。A:
多多 (指 李佩瑜 )勒。B:還在啊。A:處理完過來君悅A2。
B:明天要上班。A:不會讓你多喝,君悅A2來陪我一下。B:君悅A2是不是。A:對馬上,你想辦法把她弄走,過來陪我。B:好A2掰。」(見21040號偵卷第21至22頁)。該譯文內容並任何與毒品買賣相關之話語,而被告 黃浩豐 、歐昌憲均一致供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指張家豐積欠被告黃浩豐之酒錢,與毒品無關。另參照證人 李佩諭 亦證稱其在場未見有毒品交易之情形。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不足為被告黃浩豐、歐昌憲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張家豐之補強證據。
㈢至證人張家豐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呈愷他命陽性,固有其
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惟僅能證明張家豐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並不足以佐證 強家豐 於偵查中之證述非屬虛構,自難作為被告等販賣愷他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有瑕疵,尚不足以積極
證明此部分被告黃浩豐、歐昌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黃浩豐、歐昌憲此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黃浩豐、歐昌憲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此部分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浩豐、歐昌憲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其等無罪之判決。
貳、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被告黃浩峰販賣愷他命予 郭瀞晴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浩峰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瀞晴。因認被告黃浩峰於附表一所示三次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浩峰涉犯上開犯嫌,係以證人郭瀞晴之證述、被告黃彥峰與證人郭瀞晴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787號搜索票、受檢人郭瀞晴之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郭瀞晴於警詢、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及被告黃浩峰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浩峰雖供承與郭瀞晴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通話,且與郭瀞晴於102年6月9日上午7時23分許有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住處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郭瀞晴之犯行,並辯稱:伊是酒店幹部,郭瀞晴是酒店小姐,二人為朋友,於102年6月9日上午7時23分許與郭瀞晴見面僅單純聊天,未涉毒品交易,而於102年9月29日、102年10月2日通話後均未見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郭瀞晴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述於附表一所載時地有
與被告黃浩峰進行毒品交易,且均係以900元向被告黃浩峰購買3公克愷他命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則證稱:因在酒店上班,自己吸食愷他命之來源是酒店客人的,遭查獲前一年以前雖曾向被告黃浩峰買過愷他命,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於附表一所示三個日期均未向其買毒品,102年6月9日通話內容只是找黃浩峰聊天,102年9月29日通話內容也只是要找黃浩峰聊天,而且不確定嗣後是否真的有去其住處找他,102年10月2日通話後因黃浩峰還在睡覺就沒有去找他,伊係00月00日生日,在102年10月15日晚間11時作警詢筆錄、翌(16)日作偵訊筆錄之前都在家裡過生日,有施用大量毒品且沒怎麼睡,所以作筆錄時很想睡,警察把伊帶到一旁稱黃浩峰都已經承認,待會兒照其所述回答即可,因為想趕快結束好回家睡覺,所以都順著問題回答是或隨便回答等語(見原審〈黃浩峰、歐昌憲〉卷第45至49頁)。且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浩峰與證人郭瀞晴通話內容,於102年6月9日部分,僅有證人郭瀞晴告訴被告黃浩峰已到達要坐電梯等語,於102年9月29日部分僅單純相約見面,至於嗣後是否確實見面,並無相關譯文佐證,於102年10月2日部分,更僅有問被告黃浩峰是否還在睡覺,最後證人郭瀞晴僅稱「沒事」等語,並未再相約見面,且三通譯文均無與毒品交易或金錢往來有關之曖昧用語、代號等情,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21040號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郭瀞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前二次通話僅單純約聊天,最後一次通話後並未見面等情相符,是證人郭瀞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在無補強證據佐證下,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黃浩峰之認定。
㈡況證人郭瀞晴於警詢經問及附表二所示3通通話內容是否與
毒品交易有關時,其問答為「警員(下稱:警):「你施用的K他命毒品,你施用的毒品是跟誰買的?你施用的K他命毒品係向何人所買?郭瀞晴(下稱:郭):是。警:黃彥峰? 阿峰 ?對不對?郭:恩。警:購買20多次,對不對?郭:幾次不記得啊。警:對啊,那時候不是算給你聽了。郭:恩。警:半年嘛。郭:恩。警:一個禮拜一次嘛,20多次嘛,差不多。郭:(笑)不一定每個禮拜都用啊。警:恩,對不對?郭:恩。警:每一次都買3、4公克嘛,對不對?郭:恩。
警:一公克是300塊?郭:恩。警:對齁?郭:恩。警:是對,不是恩。郭:(點頭)對。…(略)…警:一個禮拜買一次,每次3、4公克,一次300塊,一公克300塊。郭:恩。
不是每次都會買,不一定。警:一公克,一公克有時買..會有不一樣嗎?郭:會啊。警:300或400?郭:也有200、300的吧。警:2、3、4都有。每次買3、4公克左右,一公克有時候買200、300或400。郭:恩。警:那你是否曾販賣、幫助黃彥峰綽號阿峰,販賣或轉讓毒品?郭:沒有啊。警:警方現提示黃彥峰綽號阿峰0000000000與你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43至45號內容,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6,以上內容所說是什麼事情?(提示監聽譯文給郭瀞晴觀看)到了,到了,坐電梯,好,掰掰,去買毒品,基地台都在他們的地方。郭:(觀看監聽譯文)恩。警:在睡覺,剛睡醒,要起床,真的要起床,那我要去找你了,不要睡著了。你怎麼一天到晚都在睡覺?怎麼,在睡覺啊,沒事。郭:(觀看監聽譯文)怎麼了。警:這是在講什麼?都是在買賣毒品嗎?郭:(觀看監聽譯文)不是啊(搖頭)。警:這個是去他們家買毒品嗎?郭:(觀看監聽譯文)不是啊。警:那是去幹嘛。郭:(觀看監聽譯文)找他聊天(笑)。警:找他聊天,你再掰,你再掰就要完蛋了。郭:(笑),字那麼小再讓我看一下嘛。(笑),字那麼小再讓我看一下嘛。恩(觀看監聽譯文)。警:買毒品嗎(警方給郭瀞晴接近觀看監聽譯文)?郭:恩(觀看監聽譯文)。警:買毒品嘛,還在辯,這麼簡單的事情。承上齁,這次你向黃彥峰綽號阿峰交易毒品種類、價格、重量跟時間地點,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何人面交?這三次,就是102年6月9號早上7點,跟102年9月29日下午14點,還有102年10月2日早上5點共3次到黃彥峰綽號阿峰的住處,臺北市○○區○○○路○段○○巷38之3,3樓之1。你跟他買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還是用欠的?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蛤?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錯齁。每次都是有完成交易,沒有欠人家錢啦?郭:恩。警:3次都有完成交易?郭:恩。警:何人親自面交,就是阿峰嗎,還是有別人出面?郭:阿峰(揉眼睛)。」等語,於偵查中則係「檢察官(下簡稱:檢):警詢的時候,在警詢時你有說102年6月9號、9月29號、10月2號,有3次去黃彥峰的住處跟他買了3次的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如此?郭:(點頭)恩。檢:是不是?郭:是。檢:其中102年6月9號早上7點23分,你有跟黃彥峰通聯,你跟他說你到了,黃彥峰說好,你說你坐電梯,他說好掰掰。從這監聽譯文看起來你是有坐電梯去他家,是不是?郭:恩。檢:是不是?郭:是。檢:他住幾樓?郭:他電梯要從樓上來。檢:電梯要從樓上來?郭:他就要磁卡那種的。檢:對啊。郭:我們進去,他再按樓,我們就可以上去。檢:對啊,到幾樓?郭:3樓吧。檢:3樓嘛。那天我有到他家,他家住3樓,電梯要用門禁卡管制,要先由樓上的感應按下來,我才可以坐上去。是不是?郭:恩。檢:那你這次跟他買了多少K?郭:哪一次?檢:6月9號這一次。300?1公克?還是多少?郭:3克吧。檢:3克。3克多少?郭:1公克300啊。檢:1公克300,所以就是跟他買3克,是不是?郭:恩。檢:900還是1000?郭:900。檢:那這一次是黃彥峰把3公克的K他命交給你,你把900塊交給黃彥峰嗎?郭:恩。檢:是不是?郭:是。檢:根據通聯,跟據你和黃彥峰102年9月29號14時22分通聯,你打給他,你問他是不是在睡覺,他說對啊剛醒啊,你說你要去找他,然後他就說好,你就跟他說你不要睡著了。這次是不是也去了他家跟他買了K他命?郭:不是啊。檢:是啊,你在警察局是這麼說的。郭:昨天我想睡覺耶(揉眼睛)。檢:蛤?昨天想睡覺?郭:恩。檢:所以什麼意思?你剛剛也說對啊。郭:我上,第一次去是去買,不是每次去找他都是去買。檢:你這次有講啊,來(提示警詢筆錄)。9月29號、還有10月2號,我們已經講很少次了,你還說你每星期都會跟他買兩、三次。郭:(觀看警詢筆錄,閱後交還予檢察官)好。(郭瀞晴把臉稍微轉向自己的左手邊又再轉回來)檢:是不是?郭:是。檢:這次跟黃彥峰買多少?郭:一樣,3克。檢:3克,900塊。郭:恩。檢:是黃彥峰自己把K交給你,還是別人交的?郭:他自己交給我的。檢:然後你錢交給他?郭:對啊。(檢告知書記官如何記錄筆錄)檢:10月2號這通的通聯,你有說你有去他那邊跟黃彥峰買K他命,是不是這樣?郭:恩。檢:這次買多少?郭:一樣。檢:3公克,900元。郭:對。(檢告知書記官如何記錄筆錄)檢:那次你拿900元給黃彥峰,黃彥峰把K他命交給你?郭:恩。檢:是不是?郭:是。」等語,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1、103至105頁),由證人郭瀞晴多順著提問者之問題以「恩」、「是」、「對」回答,且原先否認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相關,後稍經質問即全盤承認檢、警所提示3通通話均有進行毒品交易,然附表二之102年9月29日所示通話沒有到達之聯絡、附表二之102年10月2日所示通話根本沒有約見面之內容,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完全相合,是證人郭瀞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因自己想要離開,隨意附和提問,並未據實陳述,尚非無據,益徵郭瀞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真實性甚有疑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有瑕疵,尚不足以為被
告黃浩峰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黃浩峰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黃浩峰此部分犯罪。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此部分為被告黃浩峰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維持第一審無罪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被告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金額│起訴涉犯法條│││││(新台幣││││││)││├───┼────┼─────┼────┼────────┤│1│102年6月│臺北市 中山 │900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日7時○○○區○○○路│愷他命(│第4條第3項之販賣│││分許。│2段62巷38│3公克)│第三級毒品罪嫌││││之3號3樓│。│││││之1。│││├───┼────┼─────┼────┤││2│102年9月│同上。│同上。││││29日14時││││││22分許之││││││後某時。││││├───┼────┼─────┼────┤││3│102年10│同上。│同上。││││月2日5時││││││2分許。││││││││││└───┴────┴─────┴────┴────────┘附表二:被告黃浩峰與證人郭瀞晴之通訊監察譯文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黃彥峰。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郭瀞晴。
┌────────────────┬──────────────────────────┐│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A:黃彥峰│├─────┬──┬───┬───┴─┬────────────────────────┤│時間│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內容摘要│├─────┼──┼───┼─────┼────────────────────────┤│102/06/09│入│郭瀞晴│0000000000│A:哈囉,哈囉。││7:23:16││││B:到了喔。││││││A:好。││││││B:我坐電梯了。││││││A:好掰掰。│├─────┼──┼───┼─────┼────────────────────────┤│102/09/29│入│郭瀞晴│0000000000│A:喂。││14:22:47││││B:在睡覺喔。││││││A:對啊剛醒。││││││B:還很累嘛。││││││A:沒有啊。││││││B:你要起床了嗎。││││││A:對啊。││││││B:真的要起床。││││││A:嗯。││││││B:那我要去找你。││││││A:好。││││││B:你不要睡著。││││││A:嗯。│├─────┼──┼───┼─────┼────────────────────────┤│102/10/02│入│郭瀞晴│0000000000│A:怎樣。││05:02:03││││B:在睡覺喔。││││││A:嗯。││││││B:沒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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