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淯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參加該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宣導活動三場次,並不得再酒後駕車,嗣於93年9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下稱前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0日21時起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返回友人之新北市○○區○○路居所,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對 陳淯興施 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7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淯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搭載友人為警查獲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喝二罐啤酒,酒測值應該不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查獲當天我重感冒很嚴重,且長期服用藥燉中藥,酒測濃度應該不會這麼高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反面、第27頁反面被告筆錄)。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於道
路行駛,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8頁、第26頁及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反面之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集賢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15、18、19)。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為警查獲前,僅喝二
罐啤酒,酒測值應該不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上揭被告筆錄),並有上揭酒後時間確認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依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顯示,本件舉發員警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儀器,係SAFIR型式之紅外線酒精分析儀,準確度較高,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
000號),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檢測時,舉發員警使用上開酒精分析儀,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係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自應採認該分析儀之檢測結果。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之情;是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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