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倍漢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倍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購毒者 郭榮輝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合意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榮輝,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榮輝並收受款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倍漢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倍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榮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被告吳倍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證人郭榮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83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6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960號通訊監察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姓名對照表(吳倍漢尿液編號代號:Q0000000、郭榮輝尿液編號代號:Q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Q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3張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吳倍漢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8月11日,沒有碰到郭榮輝,另於102年8月30日,在伊住處附近前門旁之新光銀行, 伊有 碰到郭榮輝,他拿泰國蝦給伊,還有閒聊,又於102年9月22日凌晨2時28分許,伊也有跟郭榮輝見面,他拿所販賣的剪刀給伊,是伊捧場買的,地點伊忘記了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購毒者郭榮輝雖於警詢時陳稱: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至4-2係伊與吳倍漢之通話內容,於103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區○○街樓下旁邊販賣機,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吳倍漢購買愷他命1小包(正確重量不詳),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1至5-2係伊與吳倍漢之通話內容,於103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吳倍漢家電梯口處,伊以1,000元向吳倍漢購買愷他命1小包(正確重量不詳),③伊先與 林威良 通話要購買愷他命,但因林威良毒品數量不夠,伊才聯絡吳倍漢,並於102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吳倍漢他家樓下販賣機,以1,000元購買1包愷他命云云;復於103年5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吳倍漢係在新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伊等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也沒有仇怨,①(提示102年8月11日上午6時2分至6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吳倍漢之對話,伊要過去找吳倍漢詢問他可否幫伊拿到K他命,「附近你方便嗎?」係因吳倍漢有家庭,所謂「方便」係詢問他有沒有空幫伊問毒品的事,「跟剛剛事情一樣」,係第一通電話伊請吳倍漢幫伊問,但他沒有跟伊確定,所以再打第二通,吳倍漢看到伊的人才知道是誰,這是與吳倍漢剛認識時,他對伊還有防備心,這天約在吳倍漢位於新泰路的住家附近,靠近新莊棒球場,該處有1台投幣式飲料販賣機,這次伊印象中吳倍漢沒有拿到K他命,伊去年找他如果有10次,大約有3分之2的機率,都拿不到東西云云;隨即卻於同日偵查中當庭改稱:這次應該有買,也是約在新泰路新莊棒球場附近販賣機,伊以1,000元價格向吳倍漢購買1包K他命,是吳倍漢親自交付,並收取1,000元現金,②(提示102年8月30日凌晨1時29分至1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吳倍漢對話,這次交易K他命有成功,是凌晨半夜,伊跟吳倍漢約在新泰路棒球場附近飲料販賣機,即在他家大樓樓下等,故他才會叫伊按電鈴,伊剛到電梯口,吳倍漢就下來,伊以1,000元價格向吳倍漢購買1包K他命,吳倍漢親自交付K他命給伊,伊交付現金給他,③(提示102年9月22日凌晨1時46分至2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伊先打電話給林威良要買K他命,林威良說沒有,故伊後來才打給吳倍漢,這天有交易成功,於凌晨2時30分許,伊跟吳倍漢約在新莊新泰路之販賣機,伊以1,000元價格向吳倍漢購買K他命云云;再於103年6月30日偵訊時證稱:伊與吳倍漢間沒有仇怨,也沒有金錢糾紛,①(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4-2,102年8月11日上午6時2分至6分)這天有買K他命,內容如伊於103年3月18日偵訊時所述,伊係以1,000元跟吳倍漢購買1包K他命,交易地點為新莊棒球場附近,時間為當日早上,②(提示通訊譯文102年8月30日編號5-1、5-2)這是要買K他命之對話,交易地點為新莊體育場附近的販賣機,吳倍漢住大樓且有警衛室,一般人無法自由進出,這天交易地點為大樓1樓外面門口的販賣機,伊人在大樓1樓管理室,伊進入管理室,吳倍漢有下樓幫伊開門,交易毒品的地方是在1樓電梯口附近,伊以1,000元向吳倍漢購買1包K他命,伊以現金支付,由吳倍漢親自交付K他命,③(提示102年9月22日凌晨1時46分至2時24分編號6-2、6-3、6-4通訊監察譯文)這天伊先打給林威良但沒有拿到,故又打給吳倍漢,交易地點為新莊棒球場附近的販賣機,伊以1,000元之價格,向吳倍漢購買1包K他命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述:①(提示102年8月11日上午6時2分21秒、6時6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102年8月11日上午6時2分21秒伊打電話給被告時在新莊,但新莊什麼地方伊忘記了,伊當時想要拿愷他命,也不只有打給被告,伊忘記有無見到被告,②(提示102年8月30日凌晨1時29分35秒、1時37分1秒通訊監察譯文)這二通通聯係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伊忘記後來有無上去找被告,伊記不起來到底哪一天有跟被告拿愷他命,伊打十通去,有八通被告都敷衍了事,有時講好去找被告但到了又找不到他,③(提示102年9月22日凌晨2時15分58秒、2時28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這都是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那天下大雨伊沒有雨衣,印象中被告很難找,伊當時身上有淋濕,印象中被告好像沒有出現,伊記不起來被告有無告訴伊人在何處,但通話中有提到販賣機的話,就是在他家那裡等語;其後又隨即當庭改稱:伊在偵訊時應該比較記得起來,伊當時所述均是事實,102年8月30日當天伊先去買投幣式礦泉水,載完礦泉水才去找被告,當時伊常常打電話給被告,但伊跟被告不熟,被告給伊的感覺就是愛理不理的,伊覺得被告對伊有防備心,伊不記得102年8月11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22日各次大概何時向被告買到愷他命,之前的筆錄是去年所做,當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但該三次是否確實有見到被告並購買愷他命,伊沒有什麼特別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8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自證人郭榮輝上開歷次證述內容以觀,其就是否確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事,前後所述顯然態度反覆、猶豫不決,且就各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間、地點之經過情節所述亦有所不同,實難認證人郭榮輝所為之單一且片面指述明確而可資採信。
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均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2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郭榮輝雖證稱其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被告吳倍漢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各於102年8月11日上午6時2分21秒、6時6分42秒、102年8月30日凌晨1時29分35秒、1時37分01秒、102年9月22日上午2時15分58秒、2時24分7秒、2時28分41秒均有通聯紀錄,且上開通聯均為證人郭榮輝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郭榮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再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經合法通訊監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83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6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960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然自卷附上揭時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以觀,並無何一般所熟知有關毒品暗語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等所交易標的為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對話,證人郭榮輝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僅有「你方便嗎?」、「到了」、「我下去了啦」、「跟剛剛事情一樣啦」、「是在販賣機還是哪裡?」、「販賣機啦」、「找吳倍漢啦」、「找我啦」、「來到這」、「你現在過來找我」等言詞,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22日凌晨2時35分7秒之通話內容,亦經原審於104年1月27日當庭勘驗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證人郭榮輝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其二人僅係談論相約見面時間、地點之細節甚明,至多僅足證明證人郭榮輝與被告曾相約見面,然尚無從認係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資以判明其等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及價金等交易方式為何,難認被告與證人郭榮輝確係為交易毒品而相約見面,自無從進一步佐證被告有與證人郭榮輝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不得作為證人郭榮輝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郭榮輝及本件被告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固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吳倍漢,編號代碼:Q0000000號;郭榮輝,編號代碼:Q0000000號)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Q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92頁、第109頁、第111頁),然此僅足認證人郭榮輝與被告於查獲前確各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尚無從由被告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即推斷其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更遑論遽認證人郭榮輝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即為本件被告,至為灼然,凡此俱無從補強證人郭榮輝前開證述。
㈤、此外,被告所辯稱:於102年8月30日伊有與郭榮輝見面,係因為郭榮輝要拿泰國蝦給伊,再102年9月22日伊有與郭榮輝見面,係因要向郭榮輝捧場買剪刀等語,此據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雅娟 於原審證稱:伊知道一個叫「 小郭 」的人,胖胖的、戴眼鏡,後來到警局做筆錄時才知道「小郭」即郭榮輝,伊聽被告說過「小郭」是賣剪刀的業務,被告有跟他買過1把剪刀,(提示偵查卷第134頁被告所提出之照片2張)這把剪刀即被告所說向郭榮輝購入之剪刀,購買時間伊不清楚,伊是整理衣物時看到,問被告才知道係向「小郭」買的,郭榮輝有送過1次海鮮即泰國蝦給被告,確切日期不記得,但伊記得是超過凌晨12點,那時伊剛要入睡,被告說要下去一下,上來時有提1袋東西,說是「小郭」要給小朋友吃的,但伊沒有親眼看到郭榮輝把海鮮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互核其二人所述內容並無顯然齟齬、矛盾之處,且與社會常情亦無明顯相違之處,堪值採信。至證人郭榮輝雖於原審證述:伊之前到現在都還是有賣美髮剪刀,是業務性質的,伊沒有賣過美髮剪刀予被告,(提示偵查卷第134頁被告所提出之照片2張)這個不是美髮剪刀,這是電推,另伊記得有天去八里,有小貨車在賣海鮮,伊就拿一些海產給被告,時間伊不記得,只有1次而已,時間不是在102年8月11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2日其中1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然證人郭榮輝既證稱其曾拿海產給被告,時間伊也不復記憶一節,是其所述與證人林雅娟所述並無顯然齟齬、不相符合之處,又關於證人郭榮輝所證稱其未曾販售卷附被告所提出照片中之「剪刀」予被告一情,參酌證人林雅娟亦僅證稱該「剪刀」係被告稱向「小郭」所購入,可知其並未實際見聞「小郭」將「剪刀」販售予被告之經過,且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未曾向郭榮輝購入「美髮剪刀」之情屬實,亦僅足認被告吳倍漢此部分辯稱:伊於102年9月22日與郭榮輝見面,係為了捧場向郭榮輝購買美髮剪刀之說詞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然自前開公訴人所舉證據,除購毒者郭榮輝之單方指證以外,別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至灼,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吳倍漢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郭榮輝3次等事實,已如前述,甚為顯然。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引證人郭榮輝之證述,僅屬單一之證述且有瑕疵,且查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就被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證人郭榮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明確證稱: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記憶較審理時清楚,伊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認識被告時即請被告幫伊問是否能買到愷他命,除了找被告拿愷他命外,伊與被告並無深交,伊是放假時才會買愷他命來施用,大多係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被告於102年8月11日凌晨6時6分後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樓下附近販賣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當場交付與證人郭榮輝;嗣於102年8月30日凌晨1時37分後某時許,被告在其上址住處樓下電梯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當場交付與證人郭榮輝;復於102年9月22日凌晨2時28分後某時許,被告在其上址住處樓下附近販賣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當場交付與證人郭榮輝等情,業據證人郭榮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前後所述情節並無明顯扞格,雖曾就102年8月11日是否交易成功乙節曾有不同陳述,惟證人郭榮輝已於同一次偵查中立即當庭回想並更正證述,尚難僅憑一時誤認遽指證人郭榮輝所述矛盾;又原審指證人郭榮輝就毒品交易地點究係「被告住處樓下販賣機」抑或「新莊棒球場附近販賣機」一節前後所述不一,然證人郭榮輝已於審理中明確表示警詢時及偵查中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並確認交易地點如伊於103年5月29日偵查中所述之「新莊棒球場附近販賣機」等情,實則被告住處與新莊棒球場暨新莊體育中心比鄰,步行90公尺即可到達園區,距離甚近,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郭榮輝確實係約在「販賣機」處見面,是證人郭榮輝所述地點應屬一致,原審忽略證人郭榮輝已確認正確地點及客觀地理位置之事實,而逕以上開用與不盡相同之處遽指證人郭榮輝證言反覆,並無舉出何以證人再次確認後之證言仍不可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況證人郭榮輝於警詢及103年5月29日偵查中,仔細查看歷次譯文後,就102年8月17日至翌(18)日凌晨之通聯紀錄暨譯文部分,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稱:該次通話並未與被告交易成功等語,足徵證人郭榮輝於警詢時及103年5月29日偵查中,就事發經過尚有記憶,並可明確區辨通訊監察所得歷次譯文中,何者與被告確實進行毒品交易,而何者並無交易之情,原審忽略此一部分而逕認證人郭榮輝證言不足採,顯有違誤。此外並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證人郭榮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838號通訊監察書、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60號通訊監察書、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960號通訊監察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證人郭榮輝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原審忽略各項證據間之堆疊、適用,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經查:持有或施用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證人郭榮輝之證述縱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公訴人所舉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郭榮輝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其二人僅係談論相約見面時間、地點,至多僅足證明證人郭榮輝與被告曾相約見面,然無從認係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資以判明其等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及價金等交易方式為何,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郭榮輝有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無相當之關聯。至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足認證人郭榮輝與被告於查獲前確各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尚無從由被告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即推斷其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更遑論遽認證人郭榮輝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即為本件被告,自亦不足以佐證證人郭榮輝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證詞之真實性,均已如前述,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購買者│交付者│││││金額新臺幣(下同│││││││)││││││││││├───┼────┼───────┼────────┼────┼────┤│1│102年8月│○○市○○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郭榮輝│吳倍漢│││11日6時│○路000號0樓被│、1包(重量不詳)│││││6分後某│告吳倍漢住處樓│、1,000元│││││時許│下附近販賣機。│││││││││││├───┼────┼───────┼────────┼────┼────┤│2│102年8月│○○市○○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郭榮輝│吳倍漢│││30日1時│○路000號0樓被│、1包(重量不詳)│││││37分後某│告吳倍漢住處樓│、1,000元│││││時許│下電梯口附近。││││├───┼────┼───────┼────────┼────┼────┤│3│102年9月│○○市○○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郭榮輝│吳倍漢│││22日2時│○路000號0樓被│、1包(重量不詳)│││││28分後某│告吳倍漢住處樓│、1,000元│││││時許│下附近販賣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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