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告 孫云筠 訴訟代理人 王思俞 被告 何錦光 (原名 何光曜
王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4000元及自民國
103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40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280號卷第4頁)。嗣於104年5月8日原告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7萬9380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原告再於104年5月28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2萬4232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減縮、變更,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減縮、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何錦光、王元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何錦光於103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2年,即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並由被告王元惠擔任被告何錦光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何錦光積欠自10
3年9月10日至103年11月30日之房屋租金3萬7333元、瓦斯費1216元、水費783元、電費1000元、清潔費900元,共計4萬123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萬7000元,被告何錦光尚積欠2萬4232元迄未給付(計算式:37333元+1216元+78
3元+1000元+900元-17000元=24232元),經原告於
103年9月、10月間兩次會同警察前往系爭房屋催索欠租,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雖稱願分期給付欠租及交還系爭房屋等,卻未依約履行,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支付並告知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然被告何錦光均置之不理,迄不交還房屋及鑰匙、不支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自103年11月30日起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自103年12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取租金1萬4000元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何錦光、王元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深坑草地尾郵局第148號、第149號、第154號存證信函、電費通知單、水費繳費收據、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瓦斯費證明單、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頁、第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則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即原告,故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前所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清潔費用共計2萬4232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00元,洵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萬4232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羅婉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