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詹淑卿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灣子內九八號,有原告提出之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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