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號碼AY0000000號支票背面「 江中傑 」之背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江中傑」名義之印章一枚,係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後蓋於號碼AY0000000號支票背面以示江中傑背書之旨,該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背書私文書後親自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甲○○為代表人之昭泰興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號碼為AY0000000號支票背面「江中傑」之背書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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