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及同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後之持有該把製造刀械之行為及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該把刀械前之持有行為,各應為製造、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製造刀械之動機、種類及數量、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能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鑑驗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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