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七二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四行之「 劉逵漢 」更正為「 劉奎漢 」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生活陷入困境、手段、對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